案情簡介
孫某生于1950年12月15日,2005年3月1日到濟南某材料公司從事燒鍋爐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材料公司也未為孫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1月15日19時許,孫某在鍋爐房內整修鍋爐通氣氣管時,不慎被噴出的苯酚燒傷眼部。孫某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26元/月。 2016年4月12日,孫某向濟南市歷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材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以孫某已超過退休年齡、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為由,對孫某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 2016年4月25日,孫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11月30日,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孫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材料公司對工傷認定不服,向濟南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7年4月1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濟南市人社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書并無不當,決定維持。2017年1月16日,經(jīng)濟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孫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10級,無生活自理障礙。 2017年3月20日,孫某向濟南市歷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32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6496元、誤工費32400元。6月14日,仲裁委再次以孫某已超過退休年齡、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為由,決定對孫某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孫某于是起訴至歷城區(qū)法院。 法院認為,孫某于2005年3月1日到材料公司工作,材料公司按月為孫某發(fā)放工資,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jù)《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規(guī)定,孫某眼部受到的工傷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停工留薪期內,材料公司不得與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應支付孫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孫某于2016年1月15日眼部受傷后沒有再為材料公司提供勞動,材料公司也未再為其安排工作以及發(fā)放工資,應認定雙方于孫某停工留薪期滿后即2016年4月15日勞動合同解除。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的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0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第62條規(guī)定,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材料公司未為孫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材料公司自行承擔。 根據(jù)《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25條的規(guī)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規(guī)定辦理了退休手續(xù)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孫某已于2010年12月15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要求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沒有法律依據(jù)。 近日,法院判決:材料公司支付孫某停工留薪期工資697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282元;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