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萃山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進入佛山達科公司工作。
2015年6月22日8時35分許,張萃山在公司車間工作時突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醫(y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2015年6月30日,張無濟(張萃山兒子)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同日予以受理。
經查證,南海人社局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對張萃山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張無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事發(fā)時已年滿60周歲,和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能視同工傷
原審法院認為:張萃山于2015年6月22日在工作過程中突發(fā)疾病并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其事發(fā)時已年滿60周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故其事發(fā)時與達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因此,南海人社局以張萃山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為由,對其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張無濟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
提起上訴:法律沒有對勞動者的最高工作年限進行限定,仍屬勞動關系,應視同工傷
張無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我國法律沒有對勞動者的最高工作年限進行限定,張萃山在未滿六十周歲就入職達科公司工作,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在張萃山年滿六十周歲后公司沒有對其進行辭退,其與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一直持續(xù)到死亡事故發(fā)生之日。因此,對張萃山在工作過程中突發(fā)疾病死亡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認定為視同工傷。
二審法院:張萃山已年滿6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終止,即其死亡已不具備被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條件
佛山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人社局以張萃山發(fā)生事故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認定其死亡不屬于工傷是否合法。
經查,《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男職工的退休年齡為60周歲,女職工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
由此可見,張萃山發(fā)生事故時年滿60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張萃山在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6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終止,即其死亡已不具備被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條件。
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無濟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張萃山發(fā)生事故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合法
廣東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申請人以張萃山發(fā)生事故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認定其死亡不屬于工傷是否合法。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前款規(guī)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本案中,張萃山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進入公司工作。2015年6月22日8時35分許,張萃山在車間工作時突然摔倒在地,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由于張萃山發(fā)生事故時已年滿60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南海區(qū)人社局以張萃山發(fā)生事故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認定為工傷,符合上述規(guī)定。一審判決駁回張無濟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綜上,廣東高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裁定:駁回張無濟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