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2017年11月15日,某電子公司向孫某某發(fā)送入職報告郵件,郵件表明孫某某可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醫(yī)院體檢,根據(jù)自行需要于2017年11月20日辦理住宿手續(xù),且于2017年11月21日8點至公司辦理報到手續(xù)后簽訂勞動合同。孫某某完成了體檢并辦理了集體宿舍住宿手續(xù)。
2017年11月21日,孫某某前往公司辦理報到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孫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傷,交警認定孫某某無責。
孫某某認為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其第一天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此,孫某某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裁決駁回了孫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
孫某某不服上述裁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一 審 判 決
一審判決:上下班的過程也應屬員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
一審法院認為,上下班途中屬于工作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過程也應屬員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
本案中,孫某某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發(fā)生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理解為孫某某已經為公司提供了勞動,且雙方在事故發(fā)生前就訂立勞動合同已經達成合意,孫某某為建立勞動關系也進行了充分準備,包括體檢和辦理宿舍入住手續(xù),應認定孫某某與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了勞動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確認孫某某與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公 司 上 訴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公司認為,2017年11月21日,孫某某是前往公司完成報到手續(xù)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時雙方尚未簽訂勞動合同,亦未發(fā)生實際用工,不存在勞動關系,與勞動者以提供勞動為目的的上下班性質不同。
孫某某辯稱:2017年11月15日已與公司就建立勞動關系達成合意,并于11月20日辦理入住手續(xù),11月21日是根據(jù)公司要求去上班的,雙方于當日建立了勞動關系。
二 審 判 決
二審判決:2017年11月21日,孫某某根據(jù)通知要求前往公司,自該日起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審法院認為,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向孫某某發(fā)送的入職報到通知郵件,明確了孫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崗位、薪資以及體檢時間、報到時間,應視為雙方就建立勞動合同關系達成了合意。此后,孫某某根據(jù)通知要求進行了體檢,并于2017年11月20日辦理了住宿手續(xù),完成了至公司上班的準備工作。
2017年11月21日,孫某某根據(jù)通知要求前往公司,其主張自該日起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 請 再 審
申請再審:勞動關系應當自勞動者實際用工之日起建立,公司與孫某某無用工事實,未建立勞動關系。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公司給孫某某發(fā)送入職報到通知郵件,孫某某依據(jù)通知要求進行體檢,并于2017年11月20日辦理了住宿手續(xù),屬于完成了上班的準備工作。2017年11月21日當天,孫某某前往公司的途中即發(fā)生事故,其并未開始為公司提供任何勞動。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關系應當自勞動者實際用工之日起建立。公司與孫某某既無用工事實,亦未就勞動合同的訂立達成合意,可見雙方自始未建立勞動關系。
高 院 裁 決
高院裁定:雖然孫某某因交通事故未能報到并簽訂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就孫某某向公司提供勞動、公司對其進行管理并支付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雙方據(jù)此形成勞動關系。
高院經審查認為,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對其進行管理、支付報酬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本案中,公司發(fā)送入職郵件通知中載明了孫某某的工作崗位、薪酬以及報到并簽訂勞動合同的日期等信息。孫某某依據(jù)通知要求完成了體檢、辦理了住宿手續(xù)。
2017年11月21日,從孫某某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線看,系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雖然孫某某因交通事故未能報到并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其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雙方就孫某某向公司提供勞動、公司對其進行管理并支付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雙方據(jù)此形成勞動關系。公司主張雙方未就勞動合同達成合意,不能成立。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