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2018年10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鄭某某于夜班結束后下班,與同事騎電動自行車前往某商城買衣服,因商城尚未開門營業(yè),二人在商城附近用完早餐后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鄭某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鄭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8年11月28日,家屬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家屬不服,訴至法院。
一 審 判 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鄭某某2018年10月28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下班途中,其所受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nèi)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梢?,《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
本案中,鄭某某于事發(fā)當日7時15分左右下班,即與同事騎行電動車前往與居住地方向相反的某商城購買衣物,并在商城附近吃早餐,后因商城未開門營業(yè)而返回居住地,于8時38分許發(fā)生交通事故。顯然,該事故并非發(fā)生在鄭某某從工作地返回居住地途中,不屬于職工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同時,該事故自鄭某某下班已一小時有余,亦不屬于職工因從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而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內(nèi)發(fā)生的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人社局對鄭某某的受傷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 審 判 決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nèi)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2018年10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鄭某某下夜班后與同事直接去某商城(該商城與鄭某某所居住的小區(qū)系相反方向)。根據(jù)其同事的陳述,二人打算去買衣服,因商城門沒開沒買成,期間去吃了早飯,后二人離開。上訴人稱鄭某某系因天氣原因去買御寒衣物,目前并無確切的證據(jù)證明,即使如上訴人所說,該事由也與工作無關,也非每日所必須的活動。
另外,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系在8時38分左右,離鄭某某下班時間已有1個多小時,顯然也超過了合理的時間范圍。因此,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 請 再 審
家屬向高院申請再審稱:鄭某某下班后前往商場購買御寒衣物未果,在附近吃完早餐后回居住地的行為,具有一貫性、連續(xù)性、不可分性,均屬"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一小時二十三分左右的耗時未明顯超出完成上述活動所需時間,屬合理時間。
交通事故發(fā)生地點為鄭某某上下班往返于用工單位與居住地之間的必經(jīng)地點,屬于合理路線。鄭某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關于上下班途中的定義,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認定為工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再審。
高 院 裁 決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nèi)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職工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應當符合合理路線、合理時間、以上下班為目的的條件。
本案中,事故發(fā)生地點雖位于鄭某某的工作地與居住地之間,但其前住與居住地相反方向的吳中商城購買衣物未果后用完早餐再返回居住地的路線,顯然不屬于往返于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其自下班至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亦遠遠超出日常正常上下班所需合理時間;其下班后前往商城購買衣物的行為顯然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亦非以上下班為目的。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