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孫某系某鑄造公司職工。
2017年3月30日16時左右,孫某從家中步行前往公交站臺準備乘公交車去上班,走到半路還沒到公交站時,一塊大石頭突然從山上滾落下來,砸到孫某胸腹部。事故發(fā)生后,孫某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后搶救無效死亡。
2017年4月18日,公司申請工傷認定。6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孫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于12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 審 判 決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根據(jù)該規(guī)定,認定工傷必須包括"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三個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guān)于工傷保險有關(guān)規(guī)定處理意見的函》也作出了同樣的規(guī)定。因此,孫某被山上滾落石頭砸傷致死顯然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該條款的規(guī)定,不應被認定為工傷。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 審 判 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事故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視為工傷;第(七)項規(guī)定,視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孫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意外事故死亡,對照上述條文的規(guī)定,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 請 再 審
家屬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孫某在上班途中受到路邊山體落石砸傷。孫某是為了上班受到事故傷害,這與因交通事故受傷沒有本質(zhì)區(qū)別,都是因工受傷,原審判決認定孫某的死亡屬于意外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工傷情形,駁回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
人社局提交的答辯意見稱:孫某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視為工傷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公司答辯意見稱:孫某因意外事故死亡,明顯不屬于工傷,原審判決駁回正確。
高 院 裁 決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視為工傷。
本案中,孫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路邊山體落石砸傷造成死亡,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