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2013年5月1日,韓某某入職某保險公司,入職后,雙方簽訂多次勞動合同。
因勞動合同將于2019年6月30日屆滿到期,2019年4月24日,公司向韓某某發(fā)送續(xù)訂勞動合同通知書,詢問韓某某是否同意繼續(xù)續(xù)訂勞動合同,如續(xù)訂,類型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如不續(xù)訂,現(xiàn)行有效勞動合同將到期終止。韓某某反饋同意續(xù)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9年4月28日,雙方就續(xù)簽勞動合同事宜產(chǎn)生分歧。
2019年6月29日公司微信通知:"韓某某,……您勞動合同將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公司通過考核、考察、經(jīng)公司研究決定與您續(xù)訂勞動合同,續(xù)訂勞動合同文本是統(tǒng)一印制2018版的制式版本,2008版的勞動合同已廢止,您的工作內容、工作環(huán)境、遵循的基本法與原來保持一致,您的收入標準按照原基本法執(zhí)行?,F(xiàn)正式告知您,若2019年6月30日您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視為您因個人原因不再續(xù)訂勞動合同,屆時,您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將于2019年7月1日正式終止,請知悉。"
韓某某回復:"好的,我的確想簽,只不過是覺得新的合同里工作崗位變了,工資也沒有具體的體現(xiàn)等等問題,我去了3次也是與公司反饋意見,但也一直沒有得到公司的反饋。"
2019年7月1日,公司決定終止勞動合同。
韓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8662.2元。韓某某主張已向公司提出過自己對新勞動合同文本的意見,但公司沒有正面反饋。公司認為系韓某某因個人原因不再續(xù)訂勞動合同。
2019年11月20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韓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8662.2元;
一 審 裁 決
一審判決: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公司2019年7月1日作出終止決定,已超過年6月30日24時,屬違法解除,需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并不能做擴大解釋理解為第二日零時,故公司據(jù)此作出勞動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終止的決定,已超過勞動合同期滿日2019年6月30日24時,屬于解除行為,并非勞動合同的終止。因此,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經(jīng)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韓某某支付賠償金。具體計算標準,雙方均認可韓某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6815.24元,法院不持異議。仲裁按照韓某某主張的不高于違法解除賠償金的數(shù)額裁決無誤,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8662.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 審 判 決
二審判決:公司關于"勞動關系將于2019年7月1日正式終止"的表述是對既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之后的處理,不屬違法解除。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韓某某亦實際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此后公司對張無計并無用工行為,雙方既未簽訂勞動合同,亦未建立事實勞動關系。
關于公司2019年6月29日發(fā)出的微信通知,究其內容,是通知韓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期滿前續(xù)簽勞動合同,并告知韓某某屆時雙方未能續(xù)簽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公司關于"勞動關系將于2019年7月1日正式終止"的表述以及2019年7月1日起停繳韓某某社保的行為,均是對既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之后的處理。韓某某主張此系解除行為,缺乏依據(jù)。
關于公司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勞動關系是否合法,本院認為,公司在與韓某某的第二份勞動合同到期前,已主動提出與韓某某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締約義務。雙方未能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系因韓某某以事實行為拒絕簽訂。
韓某某雖以新合同文本中工作崗位有變化、薪酬待遇不明確、工作量及考核標準不明確等作為拒絕簽訂的理由,但本案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新合同降低了韓某某的勞動條件,且公司在2019年6月29日的微信通知里已向韓某某明確說明"您的工作內容、工作環(huán)境、遵循的基本法與原來保持一致,您的收入標準按照原基本法執(zhí)行",在此情形下,韓某某仍以崗位變化、工資沒有具體體現(xiàn)為由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在多次通知韓某某續(xù)訂勞動合同未果的情況下,告知韓某某如未訂立勞動合同則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現(xiàn)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并無不當。
綜上,韓某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判決公司向韓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最后,二審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韓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8662.2元;
韓某某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 院 裁 決
高院裁定:勞動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此后雙方既未簽訂勞動合同,亦未建立事實勞動關系,韓某某主張此系解除行為,缺乏依據(jù)。
高院經(jīng)審查認為, 本案焦點是公司是否應當支付申請人韓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此后雙方既未簽訂勞動合同,亦未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公司2019年6月29日發(fā)出的微信通知,究其內容,是通知韓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期滿前續(xù)簽勞動合同,并告知韓某某屆時雙方未能續(xù)簽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韓某某主張此系解除行為,缺乏依據(jù)。
關于公司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勞動關系是否合法,本案證據(jù)顯示,公司不存在違法行為,雙方未能續(xù)簽勞動合同系韓某某以崗位變化、工資沒有具體體現(xiàn)為由拒簽,但本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新合同降低了韓某某的勞動條件。故韓某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韓某某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韓某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