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王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入職某公司,雙方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工作期限從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工作崗位為生產人員。
公司《2016年度9-12月份出勤明細表》顯示,王某某在2016年9月份的考勤時間為266.5小時,10月份的考勤時間為256.5小時,11月份的考勤時間為271.5小時,12月份的考勤時間為92小時。公司均已依法支付勞動報酬。
2016年12月12日,王某某以宇華公司違反了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延長了王某某的加班時間為由,向所屬公司遞交了離職申請書,公司在該離職申請書上蓋章確認。
2016年12月12日,王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共計1239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延長工作時間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雙倍工資差額問題,因公司已經與王某某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王某某稱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公司提交的離職申請書顯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單方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理由是公司違反法律規(guī)定延長王某某的勞動時間,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延長勞動時間而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律規(guī)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如果公司違反勞動法延長王某某的勞動時間,可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罰,王某某主張經濟補償金,并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員工上訴
員工上訴: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關系,應獲得經濟補償。
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我訴訟中明確指出是宇華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關于每月加班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的強制性規(guī)定,我不堪忍受超長加班而與XX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十項,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
同樣也屬于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其它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而不是一審法院所認為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理由是XX公司延長王某某的勞動時間。
公司答辯
XX公司稱:王某某系自動離職,公司無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且公司并沒有威脅強迫王某某進行加班,因為加班與王某某的收入相掛鉤,王某某系自愿進行加班,公司沒有任何的違法行為,請求法庭對王某某的訴請予以駁回。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加班是勞動者自愿行為,公司不存在強迫加班情形,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有違誠信原則。
二審中,XX公司稱根據生產情況需要,有時候會超過每月36小時,但對于加班時間王某某都是認可的,因為加班與工資收入掛鉤,公司不存在強迫加班的情形,都是勞動者自愿的。王某某稱不是自愿的,其曾向公司提出過異議,正是因此其才與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王某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理由是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其在訴訟中又提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事實依據是公司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每月36小時。
本院認為,本案中,X公司并未以規(guī)章制度的方式規(guī)定加班工作時間?!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中,并非所有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均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是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行為損害了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從該條的文字含義和立法原意看,不超過36小時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單方面的"生產經營需要",且并未明確"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的結果必須是勞動者同意,因此,該條文目的在于禁止用人單位主動安排勞動者非自愿加班超過時限,而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的情形并未明確規(guī)定。
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XX公司存在強迫加班行為或對其不加班行為會采取懲罰措施的事實,且王某某已領取了相應的加班工資,故應認定王某某的加班行為是自愿的。
在勞動者本身依法有權選擇拒絕加班的情形下,卻同意加班并領取加班工資,不足以認定用人單位已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難謂損害了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又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有違誠信原則。在此情況下,故吳衫貴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解除并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一審判決對其此項請求予以駁回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