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胡某某系某集團職工,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某某在工作時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某某撞倒,二人遂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孟某等人勸開。
胡某某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某撕扯,并在謝某某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后,謝某某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某某頭部擊打了一下,經(jīng)診斷為頸后部開裂傷、脊髓損傷、頸椎骨折。經(jīng)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胡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四級傷殘。
2014年8月29日,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5年9月初,人社局接到群眾反映,稱胡某某受傷原因是與他人打架,隨后人社局依法進行調(diào)查,根據(jù)2015年9月6日公安局出具的《關于謝XX故意傷害案件的情況說明》和2016年3月30日法院作出的(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為《工傷認定決定書》是在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和證據(jù)的情形下,錯誤作出的工傷認定。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決定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重新作出認定,并責成公司在10個工作日內(nèi)立即負責繳回已支付給胡某某的工傷保險費用90366.44元。逾期將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公司的相關責任。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
胡某某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提 起 訴 訟
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判決,認為人社局認定事實屬實,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2017年2月12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胡某某不服該決定,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人社局作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決定》,遂后胡某某申請撤訴,準予撤訴。
2017年11月3日,人社局又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某某的受傷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胡某某不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 審 判 決
一審法院:胡某某是在工作中遭受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胡某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其來回走動進行維修本身處于工作狀態(tài),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謝某某壓倒引發(fā)撕扯而致受傷,均是在短時間之內(nèi)連續(xù)發(fā)生的行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胡某某受傷系因其個人泄憤所致,故人社局抗辯胡某某受傷是因其個人泄憤,而非履行工作職責,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調(diào)查的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人 社 上 訴
人社局上訴:胡某某是與同事爭吵并互毆受到暴力傷害的,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人社局上訴稱,胡某某是與謝某某爭吵并互毆受到暴力傷害的,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一般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違法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
在工傷認定實務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強調(diào)因果關系,并且"履行工作職責"與"工作"含義并不一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規(guī)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是指受到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有因果關系,這里的"因果關系"應當理解為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包括間接的因果關系。
二 審 判 決
二審法院: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胡某某的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胡某某的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問題。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006年6月9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規(guī)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其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從《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則、立案精神,以及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答復函看,工傷保險是保障勞動者因工作或者與工作相關活動傷亡后能獲得救濟,只要勞動者受到的傷害與工作內(nèi)容相關聯(lián)的,并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就應當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
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某某在工作檢修過程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某某壓倒,二人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后,胡某某又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并在謝某某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后,謝某某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某某頭部打了一下,致胡某某受傷。
本案胡某某在檢修過程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雙方爭吵并相互撕扯,屬于其履行工作職責時發(fā)生的摔倒。但是,胡某某與謝遜的撕扯行為被同事勸開后,胡某某持礦用工具扁鏟又與謝遜撕扯,并在謝某某面部頂一膝蓋的行為其性質已經(jīng)轉變?yōu)橄嗷?,與履行工作職責已無必然的聯(lián)系。
本案胡某某雖然在履行工作職務過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與謝某某的撕扯糾紛,可以說與工作原因有一定關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勸開后,不僅未聽從勸解,化干戈為玉帛,與同事搞好關系和睦相處,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傷的行為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過程受到的暴力傷害,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胡某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在工作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的情形。
關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某某與謝某某發(fā)生爭吵和廝打行為的時間為工作時間,起因是胡某某不慎摔倒壓在了謝遜身上所引起,但此事完全可通過合法、正當?shù)姆绞浇鉀Q,不至于發(fā)生多次撕扯和毆打,雙方發(fā)生撕扯和毆打不是履行工作職責之需或者是為了更好的履行職責,胡某某的受傷也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系。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胡某某在檢修時不慎跌倒壓在了謝某某壓身上,雙方發(fā)生撕扯后,被同事勸開后,胡一刀與謝某某第二次發(fā)生撕扯受到謝某某用礦用工具斧抓打傷,該暴力傷害與履行檢修工作職責無必然的聯(lián)系。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某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高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胡某某的訴訟請求。
申 請 再 審
申請再審:我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胡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我正在工作期間,生產(chǎn)線電機意外停止運行。經(jīng)檢查決定維修,在取維修工具途中經(jīng)過謝某某處不慎跌倒將謝某某壓倒,二人遂發(fā)生爭吵、撕扯,其被謝某某致傷。這是在很短時間內(nèi)連續(xù)發(fā)生的行為。如果我不履行檢修的工作義務,就不會發(fā)生跌倒將正在工作的謝某某壓倒的事情,更不會發(fā)生其受傷的事實。因此,我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已經(jīng)形成若無前者就無后者的條件因果關系,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工傷。
2.事態(tài)的發(fā)展需要雙方克制和冷靜,不是我單方能掌控的。在被他人勸開瞬間,在沒有肢體接觸和語言沖突的情況下,我意外地受到了謝某某的傷害。這是謝某某的意志決定的,我根本就無法預測和掌控。
人 社 答 辯
人社局答辯:作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于互毆的危害有當然的認知,絕對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答辯具體理由如下:
1.胡某某是在與他人打架的過程中受到他人故意傷害的,民事判決也確認了這一事實。
2.胡某某與謝某某初次發(fā)生爭吵的原因雖然是為了工作,但完全可以通過合法、正當?shù)姆绞浇鉀Q。在已經(jīng)被同事勸開的情況下,胡某某又持礦用工具與謝遜撕扯,并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這已經(jīng)不是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胡某某屬于因違反勞動紀律甚至違法犯罪而受傷,與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有本質區(qū)別。胡某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
3.意外傷害是指不能預測、突然發(fā)生的傷害。胡某某與謝某某均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于互毆的危害有當然的認知,胡某某受傷亦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意外傷害。
高 院 裁 決
最高法院:胡某某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lián)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胡某某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胡某某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某某壓倒,二人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孟某等人勸開。后胡某某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并在謝某某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后,謝某某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打了一下,致其受傷。
胡某某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fā)生,并且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lián)系,但是這種聯(lián)系并不是直接的,胡某某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發(fā)生毆打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
因此,胡某某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檢修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lián)系,胡某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胡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胡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胡某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