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王某某是某玩具公司的保安員。
2016年11月13日的上班時間為0時至8時,當日8時10分左右,王某某自愿參加了公司組織的員工年度旅游活動并選擇了"英德英西一天游"線路并乘車出發(fā)到景區(qū)。
當日15時20分左右,王某某在旅游景區(qū)上洗手間時很長時間沒有出來,同行人員進入后發(fā)現(xiàn)其昏倒,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
2016年11月17日,公司向區(qū)人社局申請王某某的工傷認定。
人社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家屬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17年4月1日,區(qū)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人社局的決定,家屬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 審 判 決
一審判決:該出游活動與工作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應視為其工作的延伸,人社局不認工傷應予撤銷。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是王某某參加的案涉出游活動是否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是否與工作相關,能否視為是工作的延伸。
經(jīng)查,公司出具的旅游目的說明中表述稱"……目的是為了增加員工對我廠的歸屬感,提高工作效率,豐富員工的工余生活,增加同事間的交流",且2016年員工一日游注意事項中述稱"一日游活動"是公司的集體活動,公司鼓勵所有員工參加。2016年IDL和職員年度旅游7條線路選擇報名表中述稱"NPDL(即非普通員工)及PDL(即普通員工)需參加公司組織的統(tǒng)一出游",且報名地點為各部門文員處。
綜上,王某某參加的案涉出游活動是帶有一定強制性的,公司組織該出游的目的不僅僅包括給予員工福利,同時也包括為了提高員工的工作效率,增加歸屬感,進而提升公司的效益。故該出游活動明顯與王某某的工作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應視為其工作的延伸。
人社局認定王某某非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參加旅游,并據(jù)此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事實主要證據(jù)不足,應予撤銷,并應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復議決定亦應一并予以撤銷。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區(qū)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人社局應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 社 局 上 訴
人社局上訴:旅游中發(fā)生的事故已經(jīng)超出了工作的范圍,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上訴稱:1、王某某參加的旅游活動不具有強制性,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或者是為了工作的延續(xù)。
無論是履行工作職責還是工作延續(xù),在實質上都是受到單位的制約,包括單位的制度管理、強制事務安排等。判斷單位組織的活動是否屬于工作延續(xù)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在于單位是否對員工的意志有"強制性"。
本案中,綜合人社局調查核實的證據(jù)材料,足以證明案涉旅游活動并不具有強制性。
2、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組織案涉旅游活動是對員工的福利,但是否享受福利是員工的權利,而單位強制參加活動是員工的義務,案涉旅游活動中公司并沒有要求所有員工必須參加該活動,不具有強制性。一審法院對福利的權利義務性質認定錯誤。并且旅游中發(fā)生的事故已經(jīng)超出了工作的范圍,如果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發(fā)生事故傷害均認定為工傷,既不利于以后用人單位組織和開展這種職工福利性質的旅游活動,也無限擴大了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最終損害的將是職工的正當權益和社會的公平正義。
3、一審法院認為王某某的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規(guī)定并無實質差異。
二 審 判 決
二審判決:在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突發(fā)疾病死亡可以視同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判斷職工所參加的活動是否屬于單位工作的延續(xù),不應僅關注該活動是否具有強制性,更應從該項活動的目的、性質、是否為單位組織安排、費用承擔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王某某響應公司的號召積極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且公司承擔了大部分的旅游費用,故該次旅游活動有別于個人自發(fā)旅游的行為,應當視為單位行為。
集體旅游活動是職工的福利待遇,更是單位加強職工之間的團結和睦,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手段和方式,是職工工作的延續(xù)。因此,王某某參加公司組織的外出旅游活動,無論該次旅游活動是否安排在工作日和工作時間,均應當視為工時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延續(xù)。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規(guī)定,王某某在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突發(fā)疾病死亡的情形可以視同工傷。
需要指出的,"受到傷害"是指職工受到外力的傷害,不包括自身疾病因素,本案王某某因自身疾病突發(fā)導致死亡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受到傷害的"的情形,一審判決適用該司法解釋處理本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人社局認為王某某的死亡不屬于工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司法解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鑒于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本案仍應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 社 申 請 再 審
人社局申請再審:法院認為涉案旅游活動是工作的延伸,無限擴大了企業(yè)用工風險,影響司法公正。
人社局不服二審判決,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二審法院認為外出旅游活動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延續(xù),屬于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王某某參加涉案旅游活動并非在工作時間,而是周末且與其工作并無關聯(lián)性。該旅游活動不具有強制性,屬于員工自愿參加。
參照《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guī)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這里的活動一般理解外出學習、開會或者是真正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
王某某的工作職責是工廠內的保安工作,不可能把參加旅游視為工作職責。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旅游活動是工作的延伸,該解釋已經(jīng)超出了一般公眾對職工參加單位各類活動是否認定工傷是理解,無限擴大了企業(yè)用工風險,影響司法公正。
高 院 裁 決
高院裁定:王某某在事故發(fā)生當天值班后即按照公司的安排參加旅游活動,應當視為單位行為,可以視同工傷。
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王某某參加公司組織的員工旅游活動是否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延續(xù)。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
王某某是公司的保安員,在事故發(fā)生當天值班后即按照公司的安排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該次旅游活動有別于個人自發(fā)旅游的行為,應當視為單位行為。
原一、二審法院審理認定,本案王某某值班后即參加公司統(tǒng)一組織的外出旅游活動,應當視為其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延續(xù);王某某在本次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突發(fā)疾病死亡可以視同工傷,并據(jù)此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區(qū)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無不當。人社局申請再審主張,參加公司組織的外出旅游活動沒有強制性,不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延續(xù)等,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并改判,因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