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王某某系某公司人事主管。
2017年1月8日周日晚18時,公司在某酒店舉行公司年會,參加年會的對象是公司事業(yè)部職能部門全體人員及各業(yè)務單位財務、管理體系人員。該年會有表演、抽獎和晚宴等環(huán)節(jié)。
同事高進見王某某未參加年會,遂微信聯(lián)系王某某,王某某未回復,年會簽到簿也未有王某某的簽名記錄。
當晚21時左右,王某某的女朋友董某在附近的水上咖啡館等王某某接她回家,但王某某一直未出現(xiàn),期間音信全無。
董某遂聯(lián)系王某某同事高某有無見到王某某,此時高某才知王某某失蹤了。
高某和董某就王某某失蹤之事向派出所報警。
2017年1月28日,在酒店旁邊的水面上發(fā)現(xiàn)了王某某遺體,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證明,王某某系2017年1月8日18時窒息死亡。
2017年3月1日,王某某家屬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稱王某某在2017年1月8日下午5時40分左右,在前往參加公司組織的年會途中溺水死亡,要求人社局認定工傷。
2017年5月1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王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參加單位組織的年會途中溺水死亡。王某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xiàn)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 審 判 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王某某在2017年1月8日在前往參加公司組織的年會途中溺水死亡的事實并無爭議,爭議焦點在于該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雖然上下班時間、場所一般是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署的勞動合同的約定為準,但也存在以下特殊情況,比如參加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活動,這些活動與工作有關聯(lián)性,是工作的延續(xù)。
本案中,王某某參加的公司年會是公司為了總結工作、鼓勵員工而組織的集體活動。根據(jù)工傷申請材料及人社局調查核實收集的證據(jù),能夠形成證據(jù)鎖鏈,證實王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參加單位組織的年會途中溺水窒息死亡,因其尚未到達年會舉辦場所,亦無證據(jù)證實其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傷害,故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其死亡也沒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 起 上 訴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稱,公司年會帶有工作性質,應當被認定為單位組織的文體活動。因此,王某某死亡的時間系公司組織年會開始的時間,死亡的地點系前往公司組織的年會途中,王某某的死亡確系工作原因,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二 審 判 決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列舉了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但是本案中王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所列舉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王某某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 請 再 審
家屬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原審兩級法院理解、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錯誤,王某某的死亡符合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2、公司組織的年會具有明顯的工作性質,與單純的餐飲或休閑娛樂有本質不同,應認定為因工作原因;
3、王某某的死亡時間與年會的開始時間完全一致,應認定為工作時間的延伸;
4、王某某的死亡地點位于年會酒店的樓下附近,應認定為在工作場所內;
5、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存在侵權人或加害人,從立法目的看,也應將王某某的死亡認定為工傷。
高 院 裁 決
高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在卷證據(jù)表明,2017年1月8日,王某某在前往參加單位組織的年會途中溺水死亡。該年會雖然由單位組織,但并不具有強制性,且事發(fā)當日并非工作日,王某某發(fā)生溺亡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必然聯(lián)系,故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王某某的死亡不屬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上述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此外,未有證據(jù)證明涉案溺亡事件屬于交通事故且未有相關責任認定,故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