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周某某是某公司員工。
2016年11月9日17時17分許,周某某在下班后前往男友張某的居住地時,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認定周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2017年9月21日,周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調查核實,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其男朋友居住地并非周某某的經常居住地,亦不符合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所規(guī)定的其它居住地址。因此,事發(fā)當日周某某下班后的行進路線不屬于法定的下班途中范疇,其受傷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周某某不服,遂起訴到法院。
法 院 審 理
周某某認為在較為固定的男友住處往返于工作地點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且屬于在合理時間內并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線路范圍內,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訴請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當 事 人 主 張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周某某下班后返回其男友張某居住地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周某某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周某某認為,應該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項進行擴大解釋,男友居住地屬于周某某居住地,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認為,周某某男友的住所地不是周某某的住所地,且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法 院 主 張
法院認為,上述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路途。本案周某某往返于男友張某的居住地的路線非上述規(guī)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理由如下:
第一,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一般指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正常路線。本案中公司為周某某提供宿舍,周某某也具有長期在宿舍居住的事實,而周某某在8、9月份在男友張某處居住系基于兩人戀愛關系的留宿,而非基于生產、生活的經常居住。在缺乏證據(jù)證明周某某具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時,公司提供的宿舍即應為周某某的居住地;
第二,基于工傷認定保障勞動者因工受傷后能夠得到救濟的法律原則與精神,除經常居住地外,對于"居住地"可以進行適當擴大解釋,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一般包括: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生產、生活而具有合法居住基礎及居住事實的居住場所等,但本案周某某男友的居住地仍不屬于上述任何一種情形;
第三,對"居住地"的擴大解釋一般應考量以下因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基于所有權、租賃關系等而具有合法居住權利,基于家庭生活、近親屬關系等具有居住事實,具有較為頻繁、固定的居住規(guī)律。
判 決 結 果
本案周某某雖具有下班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的事實,但其既沒有戶籍、所有權、租賃關系等居住基礎,也不屬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的范疇。所以,男友居住地并不能等同于周某某的居住地,其實質系周某某基于戀愛關系而留宿男友處,在遇到人口普查登記地址時周某某以登記在單位為由未予登記也可予以佐證。
綜合本案情況,本院認為,周某某男友張某的居住地,并非周某某的日常居住地,而是周某某基于兩人戀愛關系的留宿地,故周某某在下班后前往張某居住地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人社局據(jù)此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周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