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錢某系某物業(yè)公司員工,于2018年9月10日入職,雙方訂立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錢某的崗位為物業(yè)維修,月工資為6000元。
2020年1月10日,錢某向物業(yè)公司提交辭職信,表示因個人原因將于2020年2月10日離職。
2020年1月23日,錢某回到家鄉(xiāng)吉林過春節(jié)?;氐郊亦l(xiāng)后,錢某覺得自己辭職過于魯莽,于2月13日向物業(yè)公司人力資源部發(fā)出電子郵件,表示收回此前提交的辭職信,其將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至合同期限終止。
物業(yè)公司人力資源部回復稱,公司已招聘新員工將于近期到崗并將與錢某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故不同意錢某撤銷辭職信。錢某則認為其尚未離職,也未辦理工作交接,勞動合同尚在有效期內,其有權要求物業(yè)公司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雙方因此發(fā)生爭議。
2020年5月,錢某從家鄉(xiāng)返回物業(yè)公司。因雙方未能就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達成一致,錢某于當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
1.要求物業(yè)公司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2.要求物業(yè)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5月9日期間的基本生活費4620元(1540元×3個月)。
案例回顧
仲裁委裁決駁回錢某的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從上述規(guī)定可知,勞動者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的辭職信并不需要經過用人單位的批準或者同意。
勞動者遞交辭職信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所指向的權利內容,屬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形成權。勞動者在遞交辭職信時,便已完成單方作出的于某日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除勞動者撤回辭職信的聲明同時或早于辭職信到達用人單位可撤回辭職信,或是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撤銷辭職信外,勞動者本身并不享有單方撤銷辭職信的權利。
本案中,錢某雖因疫情影響未辦理離職工作交接,但并不影響其辭職行為發(fā)生效力,故仲裁委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
仲裁提示
除非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自身受到欺詐、脅迫等,辭職信一經送達用人單位,即產生法律效力,勞動者無權單方撤銷辭職信。
當然,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新協商,用人單位同意留用則另當別論。由此可見,勞動者應準確理解辭職行為的法律后果,結合自身情況謹慎行使辭職權,以避免權益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