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盧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職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為S市,雙方的最近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
盧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簽訂銷售人員軍令狀,承諾自愿選擇2019年的業(yè)績目標為2,700萬元,完成率低于30%則自動離職。盧某某實際2019年度完成業(yè)績264萬元。
2020年3月17日,公司向盧某某出具通知書,上載:"盧某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銷售業(yè)績未能完成《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承諾,且銷售業(yè)績完成率低于業(yè)績目標的30%。該情形觸發(fā)了'您將在業(yè)績未達到目標30%時則自動離職'的許諾,現(xiàn)公司根據(jù)上述約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與您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請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辦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離職手續(xù)……"。
盧某某、公司于當日進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盧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54,627.5元,仲裁委未支持。
盧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22,641.83元。
一 審 判 決
一審判決:公司直接以盧某某銷售業(yè)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違法,應當支付賠償金122,641.83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首先,公司認為因為盧某某未達到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業(yè)績,盧某某自動離職,但盧得水從未向公司作出過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盧某某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但在盧某某的銷售業(yè)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公司應對盧某某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公司方可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F(xiàn)公司直接以盧某某銷售業(yè)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系屬違法,應當向盧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盧某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在未獲支持的前提下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兩訴請系基于公司同一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為避免訟累,一審法院徑行審理。
根據(jù)公司提供的工資單,盧某某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5,500元、績效工資3,500元及銷售提成組成,公司認為銷售提成不應計算盧某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但銷售提成亦是盧某某的工資組成部分,是盧某某的勞動所得,故對公司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經(jīng)計算,盧某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22,641.83元,未超過法定標準,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一審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2,641.83元。
公司不服,向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 審 判 決
二審判決:銷售業(yè)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公司應進行培訓或者調崗,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才能解除勞動合同,不能直接視為自動離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的解除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及終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本案中,公司主張盧某某未達到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業(yè)績,盧某某自動離職,但盧某某從未向公司作出過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公司又表示雙方系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本院對公司的該項主張亦不予采納。
盧某某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但在盧某某的銷售業(yè)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公司應對盧某某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公司方可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F(xiàn)公司直接以盧某某銷售業(yè)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確屬違法解除,應當依法向盧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