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李某系某勞務公司員工,被派遣至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2018年2月10日7時4分,李某駕駛摩托車在上班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后死亡。
市公安局區(qū)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此交通事故不作事故責任認定。
李某妻子錢某向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申請對李某工傷認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錢某未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有關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根據(jù)市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可以明確事發(fā)前,摩托車側翻倒地時沒有與其他任何物體接觸"的內容,認定李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責任導致。
故李某于2018年2月10日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之規(guī)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錢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錢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判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能否自行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并進而作出相應工傷認定決定?
一種意見認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結論性文書為依據(jù)。因交通事故的成因通常較為復雜,且具有較強的專業(yè)性,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應徑行作出責任劃分。
尤其本案中,在有權機構未作出責任劃分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宜自行認定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系當事人主要責任,進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因此,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系事實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應予撤銷。
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明確了工傷認定過程中,認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原則上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jù),如有權機構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jù)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據(jù)作出結論。
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表明無法查明事故成因、無法認定事故責任。
在此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jù)調查核實情況并結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可以明確事發(fā)前,摩托車側翻倒地時沒有與其他任何物體接觸"分析意見,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認定李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責任導致,進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