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顧
朱某某于2011年10月入職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公司為鄧小強繳納了社會保險。
朱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遞交辭職報告,之后朱某某未再為公司提供勞動。后朱某某私自將辭職報告取回。
2019年4月1日,公司以朱某某已于2019年3月27日遞交辭職報告及相關材料為由,通知朱某某不同意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2019年4月4日,朱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決,裁決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某賠償金59000元。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理由如下:
2019年3月27日,朱某某遞交書面辭職書后,在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xù)的情況下就不來上班,到4月1日,朱某某將辭職信私自拿回,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了勞動者的任意辭職權,作為勞動者可以隨時提出辭職,公司無需支付任何補償。
朱某某辯稱,我雖然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了辭職報告,但未按照公司的辭職流程辦理,并未有領導簽字,辭職報告未生效,辭職報告已被我取回并銷毀,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合同的賠償金。
一 審 判 決
一審判決:本案是朱某某以遞交辭職報告的形式解除勞動合同,不是公司違法解除,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預告解除的通知書到達用人單位時,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勞動者應提供勞務至預告期滿的義務系其單方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可以放棄該權利提前終止雙方勞動關系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是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所應遵循的程序,違反該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賠償用人單位因此而遭受的損失,但不能否定勞動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案中,朱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以遞交辭職報告的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故朱某某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并非公司違法解除,而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朱某某已于2019年3月27日遞交辭職報告及相關材料為由通知朱某某不同意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因此,朱某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90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公司提出的其無需向朱某某支付賠償金59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無需向朱某某支付賠償金59000元。
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 審 審 理
二審審理過程中,朱某某對辭職過程做如下解釋:
我沒有向公司提交辭職報告,我和同事季某于2019年3月27日上午在生產部辦公室的公共辦公桌上填寫了辭職報告,公司經理對我進行了挽留,之后我出去打電話和家里人商量,家里人勸我繼續(xù)上班,我打完電話之后回到生產部辦公室,辭職報告上沒有任何人簽字,我拿了辭職報告回到本部門車間,我的直屬領導將我逐出廠門,出廠門后我扔掉了辭職報告。
周六,我打電話給領導說不想離職,周一回去正常上班,領導回答我周一來了再說。我周一回公司時,公司保安不讓我進門。
二 審 判 決
二審判決:勞動者在行使解除權之前,要進行充分、正當和理性的思考,不能意氣用事,以免悔之晚矣,事后取回辭職報告并不能達到撤回辭職的目的。
二審法院認為,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處于弱勢地位,故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出發(fā),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樣有利于勞動者根據(jù)自身的能力、特長、志趣愛好來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yè),充分發(fā)揮自身潛能,從而有利于實現(xiàn)勞動資源的合理配置。雖然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勞動者在行使法律賦予的該解除權之前,也要進行充分、正當和理性的思考,不能意氣用事,以免悔之晚矣。
本案中,根據(jù)公安機關對王某、杜某、江某等人所作的詢問筆錄,結合朱某某一審所作的陳述,以及二審中申請出庭的證人季某出庭所作的陳述,足以證明朱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遞交辭職報告這一事實。
所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即不需要用人單位的同意,僅需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達到達對方即可。因此,即便朱某某事后取回了辭職報告,朱某某填寫了辭職報告,朱某某也稱公司經理郭小煒對其進行了挽留,故朱某某已經明確向公司表達了辭職的意思表示。朱某某事后取回辭職報告并向主管領導表示不想離職的行為,并不能撤回之前已經明確向公司發(fā)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使之無效。故,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并非公司違法解除,朱某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90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朱某某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