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2016年8月8日林某某與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
工作才幾天,2016年8月13日18時30分,林某某從單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點上夜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傷。
2017年6月28日,林某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7年8月25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賈雨村所受傷害不屬工傷。
林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傷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8月13日18時30分林某某從其所居住的單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點摔倒受傷的事實,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市人社局依查明的事實,認定林某某2016年8月13日18時30分從其單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點為上班途中,但在該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依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規(guī)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主張理據(jù)不足,一審判決駁回林某某的訴訟請求。
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林某某是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傷,不屬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林某某是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傷,不符合上述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對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妥。
林某某稱其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林某某雖屬于工作時間前,但摔倒致傷并未在工作場所內(nèi),也未從事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僅僅是雨天路滑摔倒致傷,顯然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某某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我于2016年8月13日晚換好工作服,在廠區(qū)內(nèi)步行去工作崗位途中滑倒摔傷,符合"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
高院裁決
高院判決:此種情形下職工意外跌倒摔傷,若認定為不屬于工傷的情形,既有違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識。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由此,《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而非僅僅指工作崗位。職工在工作場所內(nèi)去往工作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確,且為開始工作所必須進行的行為,此種情形下職工意外跌倒摔傷,若認定為不屬于工傷的情形,既與有違《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識。
本案中,林某某在廠區(qū)內(nèi)前往工作崗位工作的路途中因下雨不慎摔傷,在無相反證據(jù)證明職工從事與工作無關事務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工傷。
基于上述,市人社局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林某某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務,對賈雨村不予認定工傷,與事實不符,亦未體現(xiàn)勞動法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綜上,高院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