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呂某某于2016年11月入職某公司,2018年12月18日開始,公司全面停業(yè)整頓,除留守人員之外,員工都離開崗位并解除勞動合同,2018年12月18日呂某某離職。
2019年2月18日,呂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9000元/月×2個月×2倍)。呂某某主張其月薪為9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收入證明》上記載月薪為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22500元(9000元/月×2.5個月)。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公司認為,呂某某提供的《收入證明》是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填寫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實的,其月收入應以工資表的收入為準,仲裁委依據(jù)呂某某提供的《收入證明》來確認呂某某的月工資收入是9000元/月并計算呂某某的經(jīng)濟補償金是不當?shù)摹?/span>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收入證明與實際收入差距較大,不符合常理,不能作為認定工資標準的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呂某某在公司工作2年2個月,公司應支付2.5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給呂某某,根據(jù)公司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前的11個月的工資表,呂某某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是5040.27元。
至于呂某某提出其月工資收入應按9000元/月計算的問題。呂某某該主張主要是依據(jù)其提供的《收入證明》,但綜合呂某某在庭審中確認的是其本人簽名的收入情況來看,與其主張的9000元/月差距較大,不符合常理。公司認為該收入證明中的內(nèi)容(含月收入)都是呂某某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填寫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實的,公司對該份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是比較客觀、合理的,呂某某提供的《收入證明》并不能作為呂某某月平均工資收入的依據(jù)。
由于公司不提供2018年2月的工資表,導致無法準確計算出呂某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公司在起訴狀中提出呂某某的工資收入是5157.67元/月,與呂某某前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且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資表的責任在公司,綜合考慮呂某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其他11個月的平均工資情況,從舉證責任的承擔及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quán)益的原則出發(fā),一審法院確認呂某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157.67元/月。
據(jù)此,法院判決公司應支付給呂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為12894.18元(5157.67元/月×2.5個月=12894.18元)。
呂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月工資有誤,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資總收入都是9000元以上(底薪+績效工資),并且提供的收入證明上有公司的公章,一審判決認定不能作為呂某某的工資收入依據(jù)是錯誤的。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僅憑《經(jīng)濟收入證明》不能證明王小惠每月實際領(lǐng)取的工資為9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公司應向呂某某支付的經(jīng)濟補償金是多少。
呂某某以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每月工資總收入在9000元以上為由,上訴主張公司應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2500元。因《經(jīng)濟收入證明》是開具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公司抗辯稱該收入是呂某某為買房需要,請求單位開具的收入證明,不是其實際領(lǐng)取的工資,理由較為合理,僅憑《經(jīng)濟收入證明》不能證明呂某某每月實際領(lǐng)取的工資為9000元。
公司提供的《工資表》顯示呂某某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11月的月工資分別為5087.13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54.98元、4952.97元、5157.67元、5157.67元。經(jīng)呂某某確認是其本人簽名的工資為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至10月這8個月工資,平均工資為5027.78元。對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11月這3個月工資,雖然呂某某否認是其本人簽名,但從這3個月的工資收入來看,與呂某某確認是其本人簽名的其他8個月的工資收入基本相符,故一審判決認定該3個月的工資收入為呂某某的工資收入,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確認。
呂某某上述11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040.27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計算經(jīng)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呂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離職,故應以呂某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其經(jīng)濟補償金的月工資。
但因公司未能提供呂某某于2018年2月的工資收入,導致無法準確計算出呂某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故一審判決從舉證責任的承擔及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quán)益的原則出發(fā),按公司在起訴狀中確認的月工資5157.67元作為計算呂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的月工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