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2012年10月25日,武某入職某維修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如果員工提供不真實的個人資料,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武某在入職前就患有腰間盤突出的既往病史以及支氣管哮喘急性發(fā)作,并診斷為職業(yè)接確異氰酯所致中度哮喘,工傷等級為8級。
武某在填寫《求職登記表》時,對"以前或現在是否患有疾病?"一欄,未填寫任何疾病,也沒有作任何解釋。
該《求職登記表》上寫明:"本人在此求職申請表中陳述的一切均為真實及正確。如有隱瞞及虛假,本人愿接受無償立即解雇。本人授權公司進行一切有關本人情況的查詢。本人愿意接受就職前和就職后必要的體格檢查。"武某在申請人處簽字。
2012年11月,武某在填寫《勞動者個人職業(yè)健康監(jiān)護檔案-勞動者個人信息卡》時,在"既往病史"和"職業(yè)病診斷"欄目中均未填寫任何內容。在入職前2012年10月29日的體檢中,武某在《職業(yè)健康檢查表》"既往病史"和"急慢性職業(yè)病史"項目中均填寫的是"無"。
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武某工作績效都低于2.5分,未達到公司期望。
2016年10月28日,公司給武某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認為以其故意隱瞞其常年患有嚴重哮喘病史以及工傷傷殘八級的重大傷病事實,導致公司在被欺詐的情況下招進了一個傷病號、簽訂了一份不該簽訂的勞動合同。
武某認為該內容屬個人隱私,不需填寫。公司屬違法解除,應當恢復勞動關系,雙方發(fā)生爭議,歷經仲裁、一審、二審。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武某隱瞞既往病史,屬欺詐行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武某在入職時未如實向公司陳述其工作經歷,其入職前患有疾病且被認定工傷8級,該疾病在填寫《求職登記表》時,并未如實告知公司,致使公司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存在欺騙嫌疑。其辯稱屬于個人隱私的理由,不充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yè)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武某以個人隱私為由,未如實告知公司,存在欺詐行為。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因此,武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因簽訂該勞動合同,雙方皆有過錯,武某在公司已付出的勞動,公司應支付勞動報酬,已支付的勞動報酬不予退還。其他損失,雙方各自承擔。因此,武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武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駁回武某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
武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一審事實不清,證據解讀不合邏輯,錯誤分責,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武某在入職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勞動合同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效力的問題。
本案中,武某在2012年11月入職公司工作之前,已被認定為工傷八級以及被診斷為職業(yè)接確異氰酯所致中度哮喘,但武某在入職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在其后的工作中,武某的績效出現不達標的情形。
據此,本院認為,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確認涉案《勞動合同》無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武某以在其入職時,公司對其職業(yè)史及患病情況明知,主張雙方《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對此不認可,武某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