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徐某某系某公司員工,在生產部崗位工作。
經民主程序制定的《獎懲管理規(guī)定》第8.2.3.8.4項規(guī)定:詆毀、污蔑公司,損害公司形象,誹謗他人,惡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團結穩(wěn)定言論者,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3月22日,徐某某匿名舉報組長李某, 以公謀私,公款吃喝,經公司紀檢組調查,其投訴情況均不存在。
2019年4月18日,徐某某書寫的悔過書一份,載明:我叫徐XX,生產部A線員工,關于我3.22號匿名投訴李組長,事后我深深感到后悔,組織和他本人受到了影響,不應該做這樣害人害己的事,我內心時刻在反思自己的錯誤,我辜負了組織對我的期望,我違背了公司的企業(yè)文件要求,對以上的行為不能靠頭腦發(fā)熱,我現(xiàn)在流著眼淚發(fā)自內心的懺悔,向組織和李組長賠禮道歉,今后一定要對歪風邪氣說不,悔過人:徐XX,2019.4.18。
經公司工會委員會同意,2019年4月22日,公司向徐某某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主要載明:"徐某某,2018年3月1日,你與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你在公司任職期間詆毀、污蔑公司,損害公司形象,惡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團結穩(wěn)定言論,嚴重影響組織團結,已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公司《獎懲管理規(guī)定》,決定自2019年4月22日起,解除公司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
徐某某對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服,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于2019年7月8日作出裁決,駁回了徐某某的仲裁請求。
徐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徐某某存在惡意不實舉報行為,對被舉報人正常工作及公司生產管理秩序產生較大不良影響,公司解雇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為:公司解除與徐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否合法。
關于徐某某涉案行為的性質,結合雙方舉證、質證及庭審意見,可以認定徐某某存在惡意不實舉報行為,且該行為對被舉報人正常工作及公司生產管理秩序產生較大不良影響,具體理由如下:
1.在仲裁及本案庭審中,徐某某認可其投過舉報信,在仲裁階段及悔過書中自認舉報李某,庭審中徐某某稱其僅投過一次舉報信,舉報的是同事周某,但徐某某就該事實在仲裁、起訴狀及庭審中前后不一,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公司提交的對徐某某所做的紀檢訪談記錄表顯示,徐某某自認"生產部風氣氛圍好""不清楚李某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況",徐某某書寫悔過書稱匿名舉報李某害人害己、深感后悔,在詢問徐某某舉報是其個人行為還是被人鼓動時,徐某某稱"沒有人指使""腦子確實進水了""禮拜一答復",其雖稱悔過書是在公司上級誘導恐嚇下書寫,但其提交的錄音中僅顯示施瓦辛自述內容,并無上級回應內容,無法證實上級對其存在誘導恐嚇行為,故徐某某該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公司設置舉報信箱旨在暢通員工反映訴求渠道,而徐某某的不實舉報行為明顯超出了員工反映意見建議的范疇,李某作為公司管理人員,徐某某關于其"以公謀私,公款吃喝"等不實舉報行為致使公司作出調整李某管理崗位等變更人事組織關系決定,對李某正常工作和公司的生產管理秩序造成較大負面影響;
4.本院還注意到,公司作為人員較為密集型企業(yè),徐某某身處生產一線崗位,公司制定《獎懲管理規(guī)定》旨在明確管理標準和樹立良好價值導向,員工應認真遵守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積極營造團結穩(wěn)定工作氛圍,否則應承擔相應責任,而施瓦辛不實舉報行為嚴重違背了員工應當遵守的企業(yè)管理制度要求,不可避免地對公司所追求的團結穩(wěn)定的企業(yè)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5.徐某某在訴狀中稱錄音可以證實李某是有關系的,其當上組長與這層關系有關,故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實的行為,公司沒有直接證據證實徐某某散布了舉報信內容,舉報內容是公司調查過程中傳播出去的。本院認為,徐某某通過公司舉報信箱渠道匿名舉報,該舉報行為及內容受到公司調查,不可避免會造成更大范圍人員知曉該內容,徐某某的不實舉報行為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惡意舉報行為不應成為其未散布傳播的理由,故本院對徐某某所述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我不存在捏造事實、惡意散布虛構事實情形,不符合誹謗構成要件;
2、悔過書具有明顯的誘導、誘騙行為,并非我的真實意思。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公司(甲方)與徐某某(乙方)于2018年3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確立了雙方的勞動關系?!秳趧雍贤瑫分忻鞔_約定:4.乙方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及甲方規(guī)章制度等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2018年6月5日,公司第三屆三次工會會員暨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獎懲管理規(guī)定》,其中第8.2.3.8.4項規(guī)定:詆毀、污蔑公司,損害公司形象,誹謗他人,惡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團結穩(wěn)定言論者,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解除勞動合同。
現(xiàn)已查明,徐某某在仲裁及本案一審過程中均自認投過舉報信,但其在公司對其作的紀檢訪談記錄表中自認"生產部風氣氛圍好"、"不清楚李XX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況";在其書寫的"悔過書"中稱匿名舉報李某害人害己、深感后悔,并稱舉報行為"沒有人指使"等。
綜合仲裁、一審等情況及現(xiàn)有證據,可以認定徐某某惡意不實舉報行為的存在,且該行為產生了較大不良影響。故此,一審法院依據已查明的事實,確認了公司與徐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并無不當。徐某某上訴稱其不存在誹謗、悔過書系被嚇唬誘騙而寫等,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