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韓某某出生于1965年,家庭經濟負擔較重。去年3月,他與一家公司簽訂為期一年的全日制勞動合同,從事電子產品組裝工作。合同中注明,乙方實行每天8小時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
由于所屬行業(yè)的工作性質,且報酬也會隨工作時長而增加,對一心想多掙些錢的韓某某來說,加班成了家常便飯。2016年11月下旬,韓某某在公司安排的體檢中,發(fā)現(xiàn)血液中白細胞水平低于正常值,建議進一步檢查。可未到一個月,意外就發(fā)生了。
去年12月20日晚10點左右,韓某某從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妻子發(fā)現(xiàn)他身體異常,遂將其送往醫(y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醫(yī)院出具證明:死亡原因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17年初,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韓某某的猝死不視同工傷。
韓某某家屬認為,由于長期加班,且意外發(fā)生時也存在加班情況,所以文某猝死系勞累過度所致。故將韓某某任職公司訴上法院,要求賠償50余萬元。
案件審理
在法庭上,被告方提出,公司從未強迫韓某某加班,且會定期組織員工進行體檢,并在上班期間安排休息時間,也允許員工在非休息時間視自身情況適當休息,已經盡到了對員工基本的勞動保障義務。對于韓某某的加班行為,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侵權行為?
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韓某某的猝死未認定為工傷,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因存在過錯侵害其合法權益的,韓某某的近親屬亦有權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在韓某某猝死前長達一個半月的時間內,工作日期間均存在2.5小時至4.5小時不等的加班情況,大部分周末也經常加班。此外,韓某某猝死前一日加班逾4小時,按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過1小時。本案中,在韓某某死亡前相當長的一段期間內,其工作時間以及延長的工作時間,均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
法院裁決
企業(yè)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賠償20萬。即使加班系自愿行為,但根據(jù)被告解釋,韓某某加班的原因與企業(yè)的生產經營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對員工的加班行為知情且同意,故法院認定,被告在韓某某的加班行為中存在侵權行為且存在過錯。
那么,韓某某的加班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綜合相關案情,法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雖無法論證二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但根據(jù)加班、回家后猝死這一過程的緊密度,該因果關系亦同樣無法排除。
最終,考慮到引發(fā)猝死的原因亦與韓某某個人身體素質、身心調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關,法院酌定,由公司對韓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20%賠償責任,判決支付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
勞動者下班時間猝死,其權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
根據(jù)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如果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可認定為工亡或者視同工亡。如果勞動者是在下班后猝死,按規(guī)定不構成工亡。
勞動者在下班后猝死,雖構不成工傷,若用人單位存在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猝死的,家屬可以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