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2016年8月15,盧某某入職某公司擔任渠道開發(fā)經理一職,勞動合同約定: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其中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工資為每月不低于雙方約定報酬之百分之八十,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為16,000元/月。
2016年8月16日,盧某某遲到2小時6分鐘。2016年8月18日,盧某某又遲到2分鐘。2016年8月18日,公司以盧某某在職期間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經考核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盧某某表示其就2016年8月16日遲到事宜提前向其主管電話請假,公司對盧某某該主張不予認可?! ?/span>
2016年8月25日,盧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6,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1日裁決公司支付盧某某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800元。
公司不服,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入職才三天就兩天上班遲到,且入職第二天遲到時間長達2小時6分鐘,其該種表現已超出用人單位所能承受的限度,公司解雇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在對勞動者的管理中,在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下,為了自身的更好發(fā)展,具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表現進行評估,以判定勞動者是否適合在本單位繼續(xù)工作,而法律規(guī)定中試用期的設置是為了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一個互相了解和磨合的期限。
盧某某表示其就2016年8月16日遲到事宜提前向其主管電話請假,因公司對盧某某該主張不予認可,盧某某對此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此不予采信。
按時出勤是員工最基本的義務,盧某某在入職公司工作的三天內即兩天上班遲到,并且入職第二天遲到時間長達2小時6分鐘,其該種表現顯然已超出用人單位所能承受的限度,故公司以盧某某在職期間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經考核試用期不合格為由在試用期內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公司要求不支付盧某某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不支付盧某某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800元。
盧某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入職第二天就因私事遲到,公司認定試用不合格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二審查明:仲裁時盧某某自認,2016年8月16日早上遲到2小時6分鐘是由于前一天晚上老家有朋友來,盧某某予以招待,酒喝多了,致第二天起不來。
二審法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公司《人事作業(yè)規(guī)范》第2.1條明確"員工因緊急情況無法上班,須在缺勤當日上班0.5小時內通知其直接主管,并由直屬主管代辦請假手續(xù),否則視為曠工",盧某某入職第二天就因私事遲到,也沒有在當日上班0.5小時內通知其直接主管,公司視其為曠工,并依據《人事作業(yè)規(guī)范》認定盧某某試用不合格。公司為此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盧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