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趙某系某公司員工,公司為其安排了員工宿舍,但趙某居住了一段時間后,自行在外租房居住。
2017年6月6日,趙某上夜班,上班時間為0點至12點。6月5日23時52分許,趙某騎著電動自行車從租住地出發(fā)來公司上班,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負事故同等責任。
2018年6月1日,趙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18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發(fā)出舉證通知。
7月2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異議如下:
1、趙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夜間23時52分許,該時間段并非趙某工作時間;
2、趙某自入職以來一直住在單位員工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經交通事故地點的客觀事實。趙某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不構成工傷。
2018年7月9日,人社局對趙某進行調查核實,趙某陳述單位給他安排了員工宿舍。趙某于2017年4月30日開始就從宿舍搬出,租住在外。事故發(fā)生當天,其從租住地出發(fā)上班途中發(fā)生了交通事故。
2018年8月9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趙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從租住地出發(fā)去上班的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趙某在外面租房居住,從其發(fā)生事故的地點、行駛的路線、方向,可確認其當天是從其租住地出發(fā),在上班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趙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公司認為單位安排了宿舍,其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jù),故其要求撤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公司提供了宿舍,但趙某舍近求遠,私自在外租住,增加了交通事故風險,不應當將風險轉嫁給公司。
公司上訴稱,其作為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已向趙某提供了單位宿舍,方便其出行。其提供宿舍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發(fā)生類似因上下班交通事故而產生的用工風險,但趙某舍近求遠,私自在外租住的行為增加了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風險,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趙某個人負擔,而不應將風險轉嫁給用人單位。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公司認為私自在外居住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員工個人負擔,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不當限縮理解。
二審法院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關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作了進一步明確,包括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近親屬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動地之間的合理路線。
本案中,趙某實際經常居住于租住地,2017年6月6日從該居住地前往單位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同等責任。趙某的受傷屬于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且本人不負主要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情形。公司認為私自在外居住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趙某個人負擔,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不當限縮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