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易女士1964年10月19日出生,系某公司職工。
2018年4月14日1時20分左右,易女士在公司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易女士無責任。
易女士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
2018年11月16日,易女士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9年1月14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易女士為工傷。
公司起訴
公司起訴:易女士受傷時已超過退休年齡,公司無法為其申報繳納工傷保險,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公司不服,起訴到法院,理由如下:
公司依法履行了為員工申報繳納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義務。易女士受傷時已經年滿53周歲,公司無法為其申報繳納工傷保險。既然國家法律規(guī)定女性職工超過50周歲不能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那么超過50周歲的女性職工就不能認定工傷。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易女士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公司應承擔工傷主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易女士在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其受傷性質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因易女士在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公司應承擔工傷主體責任。人社局所作《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易女士為工傷,由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并無不當。
公司辯解易女士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不是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的理由不成立,其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
公司訴稱易女士受傷時已年滿53周歲,無法為其申報繳納工傷保險系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
公司上訴:人社局認定工傷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應予以撤銷。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易女士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但其受傷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并非當地人社和當地高法發(fā)布的兩份通知中所述的"在工作中"受傷。
易女士因交通事故受傷已經獲得一份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現(xiàn)再被認定為工傷,將獲得第二份人身損害賠償,顯然是不合理的。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易女士在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應由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
二審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本案中,易女士在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其受傷性質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
因易女士在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故根據《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有關受傷性質認定和待遇賠償問題的通知》及《XX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有關受傷性質認定和待遇賠償問題的會議紀要〉的通知》的規(guī)定,應當由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公司提出易女士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但其受傷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并非當地人社和當地高法發(fā)布兩份通知中所述的"在工作中"受傷,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主張,本院認為,易女士系公司職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故對此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決
高院裁定:公司認為應當將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排除于工傷認定情形之外,系其對法律、政策的錯誤解讀,不能成立。
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傷害是否可予認定工傷。
當地人社發(fā)布《通知》和當地高法的《會議紀要》主要明確了用人單位應對其使用的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傷害或者職業(yè)病承擔工傷主體責任,系對特殊勞動者受傷性質的規(guī)定,但并沒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作出排除性例外規(guī)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的規(guī)定,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所規(guī)定的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均應屬于因工作而產生。
人社局經審查后認為易女士雖然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其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遂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確定由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公司認為應當將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排除于工傷認定情形之外的再審申請理由,系其對法律、政策的錯誤解讀,不能成立。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