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某公司承建某地兩大建設規(guī)劃項目,任命吳某為該項目建設中心主任,負責前期考察、規(guī)劃、建設及運營整體工作,同時兼任該公司下設某分公司的負責人。2017年10月28日,吳某依據工作需要到某市對古建筑物改造、夜景燈光以及綠化進行考察。吳某與另外4人一起駕車前往該地,2017年10月29日凌晨2時,發(fā)現(xiàn)吳某在旁邊有古建筑物、夜景燈光及綠化帶的洞庭湖水域不幸溺水身亡。
為此,某分公司向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申報工傷。市人社局以某分公司"會議紀要""用車申請單"等有程序瑕疵為由,對吳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某分公司就該結果提出行政復議,省人社廳依法撤銷原決定。
隨后,市人社局又以吳某存在醉酒和自殺情形為由,再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某分公司就該處理結果第二次申請復議,省人社廳第二次撤銷市人社局的決定。
最后,市人社局在綜合調查后第三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某分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判決結果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會議紀要""用車申請單"等有程序瑕疵,但不能否認吳某因公外出的事實。
全案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吳某死亡時間為因公外出期間,且無明顯或者直接證據證明吳某存在酗酒、吸毒或者自殺等特殊情況。
由于吳某溺水死亡之處有古建筑物、夜景燈光以及綠化帶,屬于因工作需要外出考察的范圍,而現(xiàn)有證據不能排除高某死亡與工作無關。市人社局對吳某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在闡述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同時責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如何確定當事人外出究竟是"工作需要"還是"外出游玩"
市人社局應訴辯稱吳某系外出游玩期間死亡,且某分公司偽造了因公出差的證據。全案證據顯示,先后有兩份鑒定意見對用車申請單上吳某的簽名進行鑒定,一正一反,一份認為是吳某本人所寫,一份認為系偽造。某分公司副總曹某某出庭作證,證明當時有開會但因不是重大決策,就沒有形成會議紀要,事后補了會議紀要,且證明用車申請單是吳某自己所寫。
那究竟該如何確定吳某外出是因工作需要外出考察學習還是個人游玩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證明效力一般優(yōu)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證據的證明效力。"
用車申請單的簽名瑕疵問題并不能否認吳某用車外出的事實,證人曹某某出庭證言和市人社局對吳某若干同行人員的調查筆錄可以互相印證吳某確實系因某項目建設需要前往某市進行考察學習。除此之外,市人社局沒有其他反證證明吳某系個人游玩。故綜合全案判斷,吳某死亡時間確實系因公外出期間。
當事人死亡應否認定為工傷?
吳某的死亡究竟應否認定為工傷呢?
鑒于市人社局前后已經三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如果法院僅僅是判決撤銷其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則還有可能要作出第四次、第五次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為了減輕當事人訴累、解決社會矛盾、節(jié)約司法資源以及充分保障無過錯勞動者,法院考慮到吳某經搶救后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院外呼吸心跳驟停,溺水具體時間、具體地點及原因不明,與工作是否有關不明的實際情況,以市人社局沒有盡到舉證義務,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為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在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guī)定,進一步明確市人社局應限期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有效防止程序空轉,實質化解行政爭議。
法官釋法
從降低用工風險的角度出發(fā),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為所有員工購買工傷保險,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員工因公外出時,應當及時完善審批或者報備手續(xù),并形成書面文字痕跡。若發(fā)生人員外出傷亡事故,應當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從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出發(fā),勞動者也應當催促用人單位及時完善上述書面手續(xù)。外出期間,小心謹慎工作,盡量減少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工作完成后及時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