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蘇女士與江蘇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作崗位為人事,月薪為2000元。
2015年8月,公司以電子郵件形式向蘇女士發(fā)出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xù)簽通知書,蘇女士確認收到。
2015年9月14日合同終止,蘇女士離職時,公司未出具離職證明。
半年多后,蘇女士突然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賠償其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找不到工作的經(jīng)濟損失30000元。
蘇女士提供了公司出具的錄用通知及不錄用通知,落款時間分別為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9月25日,聘用崗位為人力資源部人事主管,基本工資每月5000元,以證實因公司未提供離職證明導致其無法入職新公司,產(chǎn)生損失。
2016年5月13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蘇女士損失賠償30000元。
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公司不開離職證明,確實導致蘇女士找不到工作,應該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關(guān)于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損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雖抗辯其已向蘇女士郵寄離職證明、缺少離職證明與工資損失不存在因果關(guān)系以及公司并未拒絕出具離職證明,但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nèi)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guān)系轉(zhuǎn)移手續(xù),公司僅提供快遞單并未提供蘇女士簽收該快遞的憑證,且經(jīng)一審向申通快遞核實并未查詢到該快遞的投遞記錄,不足以證實公司在終止與蘇女士勞動合同時已依法及時為蘇小妹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其次,仲裁委已對蘇女士所在公司進行調(diào)查,且蘇女士所在公司已確認錄用通知及不予錄用通知的真實性,足以表明公司擬錄用蘇女士,因蘇女士未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未能錄用蘇女士的事實,公司雖提出蘇女士與所在公司存在特殊關(guān)系及兩份通知形成時間有異議,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其主張,且兩份通知的形成時間與本案爭議事實并無關(guān)聯(lián)性,故公司的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不予采信。
再次,公司確認的錄用通知中明確蘇女士的應聘崗位及薪資標準,且公司確認2016年3月24日為蘇女士出具終止聲明,承上述分析,一審確認公司未在法定時間內(nèi)為蘇女士辦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導致蘇女士未能入職的事實,故公司應依法賠償蘇女士的損失,一審法院遂判決公司支付蘇女士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造成的損失30000元。
公司上訴
公司上訴:蘇女士找不到工作屬于個人原因,與公司無關(guān)。她沒提供勞動,法院不應當作此判決。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其無需向蘇女士支付賠償金30000元。事實和理由:
公司認為,按照蘇女士所稱,從其處離職后半月內(nèi)在另一家公司找到了工作,因沒有離職證明未被現(xiàn)在公司聘用,蘇女士完全可以再次應征其他工作,但卻不繼續(xù)找工作,故蘇女士的損失因她自身原因造成的,與公司無關(guān)。
一審判令其按照每月5000元賠償蘇女士6個月共30000元工資,卻不考慮蘇女士完全沒有提供勞動,于法不公。在其與蘇女士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的最后一月,其通過郵件告知蘇女士終止勞動合同,該郵件滿足離職證明所需內(nèi)容。另外,蘇女士離職后聯(lián)系不到導致其無法向蘇女士交付離職證明,其也向蘇女士戶籍所在地郵寄離職證明。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公司沒開離職證明導致蘇女士未被別的公司錄用,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公司未在法律規(guī)定時間內(nèi)向蘇女士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致使蘇女士未被太極公司錄用,給蘇女士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結(jié)合蘇女士下家公司確認的蘇女士被錄用后的薪資標準及公司確認的為蘇女士出具終止聲明的時間,一審確認蘇女士因公司未及時作出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損失為30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