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2016年7月16日,陳某入職某裝飾工程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2016年8月22日,陳某被公司安排集團某工地做木工,中午12時15分許,陳某駕駛電動車和同事從集團工地前往XX路88號工地吃中飯,行駛至XX路88號一急轉(zhuǎn)彎處,因轉(zhuǎn)彎時失控,與內(nèi)路燈桿發(fā)生碰撞,導致陳某摔倒受傷。
2016年9月12日,陳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經(jīng)過調(diào)查核實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陳某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不是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中,陳某是在上午下班后去吃午飯途中受到傷害,并非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受傷,亦非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傷,因此不符合上述第(三)項和第(五)項規(guī)定的情形,同時,由于陳某未提交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證據(jù),因此也不符合上述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陳某要求依法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
員工上訴:"我的情形應該認定為工傷。"
陳某上訴稱:
"一審法院認定事發(fā)時間不在工作時間,其系主觀臆斷,且無證據(jù)證實我的具體上下班及吃飯時間,法律法規(guī)也未規(guī)定員工在午間吃飯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
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我受傷的事實既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那么反之則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機械理解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我認為我是在工作時間受到的意外傷害,工作時間不能機械認定,工作時間包括工作前后,從事與工作有關(guān)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作為正常的自然人,吃飯是一種必然的生理需求,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吃飯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的情況下,所以行政機關(guān)所認定的吃飯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是缺乏法律依據(jù)的,同時在工作時間喝水、上廁所等行為,不能視同為下班時間。法律沒有規(guī)定吃飯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按照人身、生理的需求,應該屬于工作時間內(nèi)。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該情況不是工傷,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陳某2016年7月16日接受公司安排在集團某工地工作。當日中午12時許陳某駕駛電動車在華創(chuàng)路88號某公司內(nèi)撞路燈桿受傷。陳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時自述其與同事一起到XX路88號吃午飯。人社局據(jù)此認為其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也并非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傷,且其受傷也不屬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故對陳某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陳某認為其在公司是計時性質(zhì)的工作,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其使用的也是公司提供的電瓶車,故也屬于公司安排的工作內(nèi)容,因此,其發(fā)生事故是在工作時間發(fā)生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公司在一審時確認該公司員工由于工作性質(zhì)的原因工作時間比較靈活,吃飯時間由員工自由安排,公司并不提供午餐。
靈活的工作時間以及上下班時間不固定不等于用餐時間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內(nèi)容,公司提供給員工交通工具亦不意味著員工使用交通工具的時間即為上班時間。陳某與同事駕駛公司提供的電瓶車去吃午餐不能理解為仍在上班時間或?qū)儆诠ぷ鲀?nèi)容。顯然陳某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有誤,其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jù)此,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陳某仍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我在2016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和同事收工后駕駛公司電動車前往華創(chuàng)路88號公司指定工地吃飯,在廠區(qū)內(nèi)行駛轉(zhuǎn)彎失控與路燈桿碰撞,導致我摔倒受傷;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應當認定為工傷。"
高院裁決
高院裁定:陳某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標準。
高院經(jīng)審查認為,再審申請人于2016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電動車在XX路88號某公司內(nèi)撞路燈桿受傷,其自述其與同事一起到XX路88號吃午飯。人社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guān)規(guī)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審法院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有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陳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陳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