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陳某2006年12月14日入職華南天地公司,擔任信息管理中心總監(jiān)職務,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月薪為20205元。
2019年6月,公司將陳某職務從總監(jiān)降級為普通員工,將陳某的辦公地點從辦公室調整到8樓樓梯大廳的前臺位置,調崗后的待遇保持不變。
陳某稱公司調崗的真實原因是公司與其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未能協(xié)商一致,所以公司將其調至8樓前臺工作,取消了打印機使用權限,搬走其辦公電腦,以其事實行為拒絕提供勞動條件。
公司認為這是公司正常用工行為,陳某工作績效考核成績較差公司出于優(yōu)化調整需要曾與其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就賠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公司將他調往8樓前臺,是出于工作便利的需要,陳某已不在9樓辦公,取消其9樓打印機權限是基于8樓也有打印機考慮,且其被調往8樓前臺工作后,有抵觸情緒,公司出于擔憂陳某存在泄密的可能,故將他的辦公電腦搬走,在8樓重新安排了新的電腦供其使用。打卡系統(tǒng)仍是供其使用的,亦能正常考勤,故不存在剝奪其勞動條件的事實。
2019年6月14日,陳某通過郵政快遞的方式向公司郵寄了一份《關于要求支付賠償金的律師函》。通知公司其將于2019年6月17日交還門禁卡和其他資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雙方發(fā)生勞動爭議。
陳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27930元。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262665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公司調崗行為明顯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陳某解除勞動合同可獲得經濟補償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單方對勞動者進行調崗,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同時應當具備合理性:第一,調崗是基于企業(yè)的生產經營需要或因勞動者個人能力、工作態(tài)度等因素導致;第二,調崗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第三,調崗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第四,調崗不會增大勞動者的勞動成本。
公司將陳某的職位由信息管理中心總監(jiān)降級為普通員工,將陳某的辦公地點從辦公室調整到8樓樓梯大廳的前臺位置,雖陳某調崗后的待遇保持不變,但該調崗行為明顯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因此,公司對陳某進行的崗位調整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
陳某向公司郵寄《關于要求支付賠償金的律師函》,并告知公司其將于2019年6月17日交還門禁卡和其他資料后,不再回公司處上班,該行為應視為陳某向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
雙方的勞動關系系因陳某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解除,陳某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依據本院前述認定,公司對陳某存在違法調崗的事實,陳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成立。
一審判決結果: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262665元。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調崗的目的必須是正當?shù)模坏脦в形耆栊?,一審判決正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公司應否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公司主張出于公司經營管理的需要,安排陳某負責電梯及考勤設備優(yōu)化工作,必要且合理,且公司并未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調崗的目的必須是正當?shù)?,不得帶有侮辱性。公司將陳某的職位從信息管理中心總監(jiān)降級為普通員工,將其辦公地點從辦公室調整到8樓樓梯大廳的前臺位置,一審認定該調崗行為明顯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陳某向公司郵寄《關于要求支付賠償金的律師函》,并告知公司其將于2019年6月17日交還門禁卡和其他資料后,不再回公司處上班,該行為應視為陳某向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審認定公司存在違法調崗的事實,應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2665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