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李某從2012年9月1日起與A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李某在職期間,A公司未按照李某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2015年7月,李某以A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為由向A公司書面提出補繳社保的申請,但A公司仍未予以補繳。2015年8月,李某以A公司未依法為其繳交社會保險費為由向A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解除后,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4650.84元。仲裁對李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裁決
2016年1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李某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裁決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A公司確實存在未按李某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交李某社保費用的情況,且經李某提前一個月通知仍未糾正,未為李某補繳兩年內的社保費用不足額部分,故李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情形,A公司應支付李某解除勞動經濟補償。
A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決
高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因其解除勞動合同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條件之一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案中,A公司只是未按李某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而非未依法繳交社會保險費。即使存在李某通知A公司足額繳納而A公司仍未足額繳納的情形,也不具備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未依法繳納"之情形。綜上,A公司再審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法律分析
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是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審核和征繳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單位誠信履行其基本義務,對于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并由此導致勞動者被迫辭職的行為,才屬于立法所要規(guī)制的對象。
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未為勞動者建立社保帳戶,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其他非因用人單位單方原因導致社會保險繳費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額繳納,或者未參加單項險種等,勞動者可以向社保經辦機構或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維護社保權益。
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支付經濟補償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