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羅濱于2013年2月20日入職北京某律所,雙方簽訂了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律師聘用合同》。
2013年10月17日,羅濱(乙方)與律所(甲方)簽訂了《關于工資待遇的協議》,其中約定如下內容:
第三條:甲方將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間,對于乙方的全年工作進行評定。
第四條:如果乙方工作表現符合甲方發(fā)放獎金考核標準,甲方將根據乙方工作表現發(fā)放年終獎,并且不低于肆萬陸仟元。年終獎的發(fā)放將按照律所/公司年終獎管理辦法進行發(fā)放,即乙方如果在第一階段年終獎發(fā)放后,第二階段年終獎未發(fā)放期間辭職或被辭退,甲方將不支付第二階段年終獎"。
第五條:如果乙方工作表現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權支付部分年終獎或不支付任何年終獎;如果乙方在年終獎評定之前辭職或者被辭退,將不發(fā)放年終獎。
2013年12月2日,羅濱以不適應所里文化原因,提出辭職。羅濱要求律所支付2013年年度獎金46000元,律所拒絕。
羅濱認為工資協議中有關提前離職不發(fā)放年終獎的條款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該協議部分無效,遂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案件歷經仲裁、訴訟。
一審裁決
雙方簽訂了《關于工資待遇的協議》,已明確約定了年終獎的評定日期,同時約定乙方在年終獎評定之前辭職或者被辭退,將不發(fā)放年終獎。現羅濱主張該約定無效,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故羅濱要求律所支付年終獎及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羅濱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裁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因雙方自愿簽訂的《關于工資待遇的協議》中明確約定律所將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間對羅濱的全年工作進行評定,羅濱在年終獎評定之前辭職,將不發(fā)放年終獎。而羅濱在2013年12月2日提出辭職,故依照該協議,律所有權不發(fā)放羅濱年終獎。
同時,雙方約定的年終獎系根據羅濱工作表現發(fā)放,如果羅濱的工作表現不符合要求,律所亦有權不支付年終獎。
現羅濱主張上述協議有關提前離職不發(fā)放年終獎的條款無效,依據不足,原審法院對羅濱要求律所支付年終獎及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正確。
羅濱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認為《工資協議》關于年終獎約定規(guī)定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條款。實質就是違法、變相的約定了違約金,明顯違反了《勞動合同法》關于違約金的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
高院裁定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工資協議》系律所與羅濱自愿簽訂,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現羅濱主張《工資協議》中有關提前離職不發(fā)放年終獎的條款無效,依據不足。
《工資協議》中約定律所將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間對羅濱的全年工作進行評定,羅濱在年終獎評定之前辭職,將不發(fā)放年終獎。而羅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辭職,故依照《工資協議》的約定,律所有權不發(fā)放羅濱年終獎。
綜上,羅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羅濱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