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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身亡,責任不明的情況下,人社局不認工傷又被法院撤銷的原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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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顧


林之平是煤業(yè)公司職工,2017年1月15日,林之平在公司下班后開車回家,在路上撞上護墻,后被120急救車拉至醫(yī)院治療,經(jīng)搶救無效當日死亡。


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交警大隊根據(jù)調(diào)查和詢問目擊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明載明:"當事人吳某某的轎車車身無與其它車輛接觸的痕跡。即便有目擊者證明事發(fā)時曾有車輛從路口駛出,仍不能確定與該起事故發(fā)生存在因果關系。故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50條之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diào)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該證明僅載明吳某某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并認定交通事故原因無法查清。


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林之平雖與該單位構成勞動關系,但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人社局推定林之平負主要責任,明顯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應當撤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之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交通事故應包括單方事故及多方事故。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林之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問題。根據(jù)雙方提供的證據(jù),本次交通事故責任仍無法明確認定,交警部門雖未采信目擊證人的證言,但不能排除林之平非次要責任或無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chǎn)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時能獲得醫(yī)療救治、經(jīng)濟補償?shù)葯嗬?。人社局根?jù)各方提供的證據(jù)未能調(diào)查核實出林之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即推定其負主要責任,明顯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


綜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jù)不足,應予撤銷。法院判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限其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法院無限擴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


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要理由如下:


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無限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公司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未提供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死者不負事故主要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人社局經(jīng)調(diào)查認為死者不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從而不認定為工傷,于法有據(jù)。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在事故原因無法查清,責任無法劃定,法律又無明確規(guī)定情況下,應從法律原則、立法精神、社會價值觀和案件的社會效果等方面綜合予以考慮評判。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應當解釋為如果職工對交通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則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如果負同等以下責任,應當認定為工傷。這兩種情況都是在事故責任能夠查清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前兩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jù),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nèi)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依法進行審查。"


本案中,事故責任經(jīng)交警部門調(diào)查認定無法查清,即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法律文書"內(nèi)容不明確"的情形,對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就事實作出認定,并提供證據(jù)證明。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未對事實作出進一步認定,在其"不予工傷認定依據(jù)"部分直接載明"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林之平雖與該單位構成勞動勞動關系,但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在一審階段,人社局在答辯狀中轉述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結論后,直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認定林之平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交警部門的結論是交通事故與駛出的二輪摩托車因果關系不能確定、事故原因不能查清、責任不能劃定,而人社局認定為系單方事故且林之平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對此推翻交警部門結論的認定,人社局并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對其認為林之平交通事故系單方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的難點在于在事故原因無法查清,責任無法劃定,法律又無明確規(guī)定情況下,林之平死亡應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對此,應當結合本案證據(jù),從法律原則、立法精神、社會價值觀和案件的社會效果等方面綜合予以考慮評判。


其一,致林之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目擊者證言證明其起因可能為躲避從路口駛出的二輪摩托車,雖然該證據(jù)不足以鎖定事故原因及厘清責任,但從事實蓋然性上來說,其成立的可能性要更大一些,即有較大可能性排除林之平的主要責任。在此情況下,隱含著林之平家屬可能的較大的工傷保險待遇利益,對此可能的利益,在沒有根據(jù)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應當剝奪,這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


其二,《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本質(zhì)上是一種保險,旨在分散和防范職工和用人單位因職工工作勞動而產(chǎn)生的事故風險,側重于保護職工的利益。本案中交通事故因二輪摩托車駕駛人不能找到,導致事故責任不能確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屬于風險的范疇。人社局作出不利于職工的決定,有違《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


其三,根據(jù)目擊者證言,林之平可能是為了避免撞擊二輪摩托車而撞擊路邊護墻導致死亡,考慮到未找到摩托車駕駛人、原因力及駕駛技術等因素,事故原因及責任不能確定,但對這種舍己救人的精神,法律應當進行體恤,法院予以正面評價。從法律原則、社會保障法的立法精神及弘揚舍己救人的正向社會價值觀出發(fā),對林之平的死亡認定為工傷更為適宜,社會效果也更好。


綜上,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jù)不足,缺乏法律依據(jù),應當撤銷。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社局申請再審


人社局申請再審:原判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在沒有事實依據(jù)和證據(jù)的情況下主觀作出推斷。


人社局不服二審判決,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原判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一、二審法院違反法律規(guī)定,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人社部人社建字(2017)17號答復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作了明確的解釋。本案中,交警對事故沒有認定責任,因為從交警隊調(diào)查的事實中可以認定該起事故屬單方事故,林之平作為事故的唯一方,其本人未能盡到謹慎駕、注意路況的義務,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故不符合上述條例規(guī)定的情形。


2、原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在認定林之平死亡應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時,用到最多的是"可能",是在沒有事實依據(jù)和證據(jù)的情況下主觀作出的推斷,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改判。


高院裁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社保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原則作出工傷認定


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的核心是人社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文從責任劃分角度排除了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工傷保險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chǎn)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后能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shù)臋嗬W鳛樯鐣kU行政部門,對于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的工傷的規(guī)定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請人權益保護的原則作出工傷認定。


本案中,人社局以交通事故證明沒有認定責任的情況下,推斷為單方事故,認定林之平負主要責任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人社局的再審申請不成立,高院裁定如下: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