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6年7月3日,梁某入職某工貿(mào)公司。2017年12月25日,梁某因家中有急事,向公司提出需多請幾天事假。公司與梁某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梁某同意,但提出社會保險關系仍掛靠在公司,社會保險費由個人全額承擔,由公司續(xù)保代繳。公司同意了梁某的要求。
2018年1月17日,梁某回到公司,提出社會保險費不用再續(xù)繳,但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計算年限為2016年7月3日至 2018年1月17日,共計兩個月工資9200元。理由是社保繳費終止于2018年1月17日,因此這個日期是勞動關系解除之日。公司不認可,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因此,只同意支付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經(jīng)濟補償,共計一個半月工資6900元。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梁某就此事提起仲裁申請。
評 析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因此,本案中,雙方勞動關系在何時解除,決定了梁某的經(jīng)濟補償數(shù)額。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從分析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入手,即需要審查雙方是否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揮和管理、一方是否從事另一方安排的勞動、一方提供的勞動是否系另一方業(yè)務的組成部分等。而代為辦理用工登記手續(xù)、代繳社會保險費等,僅是認定勞動關系的一個參考因素,而非決定因素。故經(jīng)審查雙方如果僅存在辦理用工登記手續(xù)或代繳社會保險費的關系,但不具備勞動關系本質特征的,不宜輕易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梁某與公司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后,雙方勞動關系即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雖然其社會保險關系仍掛靠在公司,但梁某既不提供勞動,也不受公司指揮和管理,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因此,公司的主張是正確的,雙方勞動關系僅存續(xù)了一年零五個多月,公司只需支付一個半月的工資作為經(jīng)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