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某系某保險公司分公司職工。2013年11月,張某到另一分公司找朋友時,與該分公司職工馮某發(fā)生爭執(zhí),兩人在推搡過程中,張某左眼被馮某打傷。當?shù)嘏沙鏊谠儐柟P錄中載明:"雙方因個人原因發(fā)生爭執(zhí)"。
事后,張某向當?shù)厣鐣kU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shù)厣鐣kU行政部門經(jīng)調查核實后,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作出不予認定張某為工傷的決定。張某不服,向當?shù)厝嗣穹ㄔ禾崞鹦姓V訟,法院經(jīng)審理后,維持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張某為工傷的決定。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焦點為如何判斷職工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根據(jù)警方對張某和馮某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案件和解協(xié)議書等相關證據(jù),可以證明張某雖然是在工作時間與馮某發(fā)生沖突并受到暴力傷害,但該傷害與其履行的工作職責無直接因果關系,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綜上所述,當?shù)厣鐣kU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張某為工傷的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