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xiàn)在,一些用人單位不愿意為試用期員工繳納社保。究其原因,成本增加是最大阻力。以焦作2018年7月1號調整基數(shù)為例,單位每月最少要為一名員工繳納社保700左右。此外,行業(yè)差異與人員流動大也是不少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的托詞。
現(xiàn)實中,也有試用期員工不愿意繳納社保,甚至還有給單位寫承諾書,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并保證不追究單位的任何責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勞動者認識不足,尤其是一些年輕人,他們覺得養(yǎng)老、工傷離自己太遠,沒必要繳納;另一方面是金錢壓力,單位給勞動者繳納社保,需要從勞動者的工資中代扣、代繳其個人承擔的部分,即便按最低繳納標準,每月也需要扣200多元,他們看重的是眼前利益;不少勞動者也覺得沒過試用期繳納社保,如果工作不合適轉移社保關系麻煩。
社保究竟可不可以由勞動者自己放棄?
繳納社會保險是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以及勞動者的強制法律義務。某些看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愿平等”的約定,實質上是違反法律強制性義務的,約定無效,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承擔了更大的法律風險。
無論是單位不愿意為勞動者繳納社保,還是勞動者主動提出不需要單位繳納社保,只要出現(xiàn)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情況,根據(jù)我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就要承擔較為嚴重的法律后果,勞動者自身也承擔較大風險。
有哪些風險呢?
首先,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有權隨時(離職或在職)向相關社保行政部門進行投訴或舉報。此時單位面臨的風險是,不但要給勞動者全額補繳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甚至還要繳納比較高額的滯納金。情節(jié)嚴重的,勞動行政部門還會予以罰款。
其次,不僅如此,勞動者可以隨時以單位沒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辭職,進而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guī)定,以這一理由辭職,既不需要提前通知單位,又有權要求單位支付補償金。
此外,因單位未繳納社保給勞動者造成的工傷、大病、失業(yè)等損失,單位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試用期不慎會產(chǎn)生法律風險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期限規(guī)定有非常具體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中的“以上”是包括本數(shù)的,一年整期限的勞動合同完全可以訂2個月試用期。
一、合同期限不要加多一天
【風險提示】因為勞動合同期限加多了一天,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故勞動合同終止時將可能多支付半個月工資標準的經(jīng)濟補償。
二、合同期限少一天,試用期可差四個月
【風險提示】用人單位如果需用足法律規(guī)定的最長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必須達到三年以上(包含三年),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否則視為違法約定試用期,可能承擔賠償金支付風險。
三、用人單位切忌訂立單獨的試用期合同
【風險提示】約定單獨的試用期合同將白白“浪費”了一次固定期限合同訂立次數(shù),用人單位簽訂所謂的“正式合同”時,已經(jīng)等于連續(xù)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了,而連續(xù)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依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續(xù)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四、超期試用也會導致“二倍工資”
【風險提示】用人單位需充分理解《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guī)定,避免在實踐中違法約定試用期。因為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己經(jīng)履行的,用人單位需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標準為試用期滿月工資標準,相當于支付“二倍工資”。
五、試用期不合格可否延長試用期?
【風險提示】在試用期屆滿后再隨意延長試用期,如果已經(jīng)履行,實際上屬違法約定試用期,延長的期限內可能需按月承擔賠償金風險。
六、試用期工資中的80%如何理解?
【風險提示】試用期不是白干期,試用期工資有明確的標準,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否則需承擔克扣工資的法律風險。
七、用人單位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風險提示】用人單位要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實務操作中必須符合下面的兩個條件:(1)需在試用期內對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進行考核,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所謂證據(jù),司法實踐中一般從兩方面進行認定,一是用人單位對某一崗位的工作內容、工作要求即錄用條件有沒有具體描述;二是用人單位對員工在試用期內的表現(xiàn)有沒有作出客觀的記錄和評價。(2)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應當在試用期內作出并通知勞動者,超過試用期再以該理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將不能得到支持。